(2018)湘10民终2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09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1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李XX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涉案湘AB80**号混凝土泵车第四节臂总成等部件受损系操作员操作失误所致,不是《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款所规定的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操作员操作失误发生故障致部件受损,属于《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十条第二项免责条款规定范围。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受损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范围错误。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李XX特种车辆损失赔偿金(车辆修理费)236,000元和本次事故标的维修过程中产生的燃油费、过路费及人员食宿费等共计2015.5元,两项合计238,01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日,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为李XX所有的湘AB80**号混凝土泵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特种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100,000元,不计免赔,李XX共缴纳保险费28,575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2日。2017年8月26日0时许,湘AB80**号混凝土泵车在湖南省桂阳县迎宾路施工作业时,因操作员唐国忠操作失误,导致该车四节臂总成等部件受损。事故发生后,李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为维修湘AB80**号混凝土泵车,李XX共花费维修费236,000元,过路费449元。事故发生后,李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了保险索赔申请,某保险公司向李XX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拒赔理由为:“因本次事故标的在作业过程中第四节臂突然断裂,并没有与外界物体发生碰撞同时标的没有发生倾覆,而造成本车损失。根据贵单位与我司签订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六条第一项碰撞、倾覆属于保险责任,根据碰撞、倾覆定义,碰撞:保险车辆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倾覆:保险车辆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本保险车辆翻到,本车触地,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第十条第二项自然磨损、朽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被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本次事故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事故,我司无法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李XX、某保险公司之间是否成立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二是操作员操作失误造成湘AB80**号混凝土泵车受损是否属于保险事故。
一、李X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为李XX投保业务,李XX并已交纳了保险费用,应视其对行为的追认,李X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涉案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中的承诺“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视为李XX的承诺,故对李XX所称的其没见到过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没有其签字,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李XX的湘AB80**号混凝土泵车受损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该规定将索赔方的举证责任限定于其所能提供的证明和资料,即索赔人依照其自身条件提供其客观上所能提供的证明和材料,即完成了举证责任。本案中,李XX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所有的湘AB80**号混凝土泵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修湘AB80**号混凝土泵车,李XX花费维修费236,000元,过路费449元。李XX已经完成了其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及《关于55011中联泵车事故相关笔录》,辩称本案事故标的车辆事发时未予外界物体发生碰撞,不属于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项所约定的保险事故,并认为本次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项所约定的“自然磨损”。一审法院认为,李X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特种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并不仅限于碰撞、倾覆这一项,某保险公司否定本次事故属于“碰撞、倾覆”并不能达到否定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的目的;保险车辆的损失是由于操作员操作失误造成的,李XX、某保险公司均认可这一事实,完全系人为造成,而非自然磨损,且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对“自然磨损”并没作出释义,因此,李XX车辆受损不在免责条款规定范围,应属保险责任。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某保险公司以李XX投保车辆受损属自然磨损拒绝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同时,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李XX湘AB80**号混凝土泵车维修费236,000元和维修湘AB80**号混凝土泵车过程中产生的过路费449元,两项合计236,449元。案件受理费487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839元,原告李XX负担32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湖南中联湘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说明》载明:“我司客户李XX(郴州鼎立泵送租赁有限公司)一台泵车(型号:ZLXXX40THBB,出厂编号:016286B1170021,车牌:湘AB80**)2017年8月25日发生意外,造成四臂严重变形,三、五臂受损。应客户要求,8月28日将该设备返回我司总部厂内进行维修处理。根据受损情况,我司技术、质检人员对此设备进行分析,非设备本身质量问题造成。”郴州市鼎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案件事由经过》载明:“2017年8月25日23点30分,湘AB80**号中联混凝土专项作业车到桂阳县城迎宾路汇金城路段施工作业过程中,因操作员唐国忠操作不当在举臂架过程中,上装的第四节臂架折断,第三节、第五节臂架轻微受损的事故。”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涉案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金额为236,449元,本案二审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导致湘AB80**号混凝土泵车受损是否系操作员操作失误引发故障,是否属于保险理赔免责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事故原因为湘AB80**号混凝土泵车操作员操作失误引发故障,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相应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系因故障导致涉案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一、二审中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对事故性质进行司法鉴定,导致一审法院及本院未能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查明事故原因属于故障,而湖南中联湘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说明》载明涉案事故属于意外,郴州市鼎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说明》载明涉案事故系因操作不当导致第四节臂架与本车底盘发生碰撞,故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现某保险公司、李XX对《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十条第二项所约定的“故障”是否涵盖本案操作员操作失误导致特种车辆部件受损的情形发生争议,应作出有利于李XX的解释,即未涵盖本案情形,本案事故损失不属于免责范围。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事故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李XX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236,449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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